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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军社与王文学、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社,王文学,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王军社。委托代理人刘绪棉,女,1967年8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被告王文学,又名王好学、王浩学。委托代理人张保玉,男,1969年7月4日,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小卫,该组组长。原告王军社诉被告王文学、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贺村五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社诉称,2001年9月30日其与被告杨贺村五组签订《租地协议书》,将原告家承包地租与被告杨贺五组,五组将该土地租与被告王文学用于办厂。2001年10月2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租地协议书》,对土地租赁用途及权利义务进行进一步约定,其中约定土地使用手续由被告王文学自行办理,协议期满后对土地复耕。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租地变更补充协议书》,将土地面积、租赁费用、违约责任、租赁期限进一步进行约定。2009年9月,被告王文学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原告经村组多次协调未果,后经村民代表告知,依据2001年10月20日《租赁协议书》,原告可自行恢复土地耕种权,原告遂将被告王文学在该地内的短围墙推到,拉走王文学堆放该于土地内的一车机砖,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4月王文学以侵权为由,将王军社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地协议书》,2、由王文学清理租地上的建筑物,向原告返还土地,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2560元,违约罚金2560元,由被告杨贺五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文学辩称,2001年10月2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已经新筑镇土地管理监察所确认,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各方权利义务。王文学获得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进行大量投资,依约支付了租金。2007年后原告以各种理由多次干扰其在该土地上的正常经营,2007年及2010年两次推到土地内围墙,现原告撕毁协议,对被告将造成大量损失,原告主观有明显过错,违反诚信原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贺五组辩称,协议已经变更过,依据协议五组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以书面协议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原告王军社与被告杨贺五组签订协议,将原告家承包地租与被告杨贺五组,用于王文学开办蜂窝煤长,约定租地面积2亩,年租金每亩600元,租赁期限20年。2001年10月20日王文学与杨贺五组签订租地协议书,将上述土地转租与王文学,年租金每亩700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租金每迟付一个月,加罚10%,累计六个月不付,王文学租地上所有建筑物、物资归五组所有。该协议经新筑镇杨贺村村委会及新筑镇土地管理所签章。之后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2007年王军社与王文学及杨贺五组签订《租地变更补充协议》,对之前2001年10月20日合同内容进行部分并更。变更后为土地面积2.56亩,租金每年每亩1000元,于每年9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2560元,若推迟一个月按年租金10%罚款,租赁期限为50年,至2051年10月20日止,王文学向杨贺五组每年每亩支付50元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租地内垫土,原告进行阻挡,将被告王文学在该租地内的短围墙推到,拉走王文学堆放该于土地内的一车机砖,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4月王文学以侵权为由,将王军社诉至法院,后撤诉。2009年9月应付租金被告王文学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杨贺五组交纳,杨贺五组通知原告领取,原告认为应一并支付违约金故未予领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地协议,要求被告王文学对租地清理复垦后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学支付租地款2560元及违约罚金2560元,要求被告杨贺五组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地协议书及租地变更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王文学延迟3个月支付租金,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王军社经被告杨贺五组通知却拒绝领取租金,对其经通知之后的部分,被告王文学不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并未出现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亦未出现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返还土地及复耕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军社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军社要求被告王文学清理组地上建筑物、杂物,土地复耕并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王文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军社延迟支付租金之违约金768元。原告王军社自行在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处领取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土地租金2560元。四、驳回原告王军社要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杨贺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50元,被告王文学承担8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秦 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