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林与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XX林。委托代理人:吴琳。委托代理人:谢俊。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责人:胡锦荣。原告XX林为与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以下简称锦达五金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琳、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达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林起诉称: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6日期间,锦达五金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多次向XX林借款共计525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第一笔借款在2010年7月10日到期后,锦达五金厂迟迟不予归还。2010年10月1日,XX林、锦达五金厂就该批债权进行对账,最终锦达五金厂向XX林出具了一份总额为525000元的借款凭证。后XX林多次要求锦达五金厂还款,锦达五金厂仍不归还。故XX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锦达五金厂返还借款5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1%,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XX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锦达五金厂收据一份,证明锦达五金厂向XX林借款525000元的事实。被告锦达五金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XX林提交的证据,被告锦达五金厂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日,锦达五金厂向XX林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向XX林借款525000元。后锦达五金厂未返还该款,故XX林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庭审中,XX林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锦达五金厂返还借款525000元。本院认为:XX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锦达五金厂借款的事实。锦达五金厂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XX林要求锦达五金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锦达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林借款5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杭州锦达搪瓷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