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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何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个月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0元,逾期利息计48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08年9月20日按月利率7‰计算至2010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甲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郑甲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期为三个月。具借人:郑甲2008年6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4元,由原告负担228元,被告郑甲负担6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燕代理审判员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彩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