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商品房销与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商品房销,浙江某某业某某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业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1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八达.西城花苑”小区第7幢1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及车某,房屋总价款计人民币55169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房款551694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取得了其开发的“西城花苑7幢”房屋所有权证,并向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了办理产权分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审法院另认定,包含讼争商品房在内的相关建筑于2008年8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房条件。原、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对此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是:一、逾期交房的期间应从2008年7月31日至何日?原告认为该商品房系2009年8月17日才向有关部门备案登记,此时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该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商品房验收合格”即成就了被告的交房条件,而双方争议的商品房已于2008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而被告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此时已符合交房条件。因此,被告因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26日,该期间应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有否延期提供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影响原告取得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认为该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约定的交付时间即2008年7月30日起算。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文义理解,该起算日应是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为起算日。如果按原告的理解,那该起始日应当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确定的,能明确具体的日期,故无须如此表述。而被告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日期是2009年9月14日,从2008年10月26日交房日起算,未超过360日的约定期限,不构成违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应支付原告陈某某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某某民币1439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0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3元、被告浙江某某业某某司负担80元。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商品房只有经过工程质量监督、消防、规划、人防等部门的验收并合格后,才能算是达到了交房条件,如没有通过验收,则不能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本案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22日仅取得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五家单位的验收合格,而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的商品房已于2008年8月22日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取得钥匙时间在2008年12月15日,而非《楼宇交接书》上所签的2008年10月26日,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08年10月26日错误。最后,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这里的起算日应当是约定的最迟交付时间即2008年7月30日,而非原审认定的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关于交房条件。本案所涉商品房的交房条件是商品房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房屋时,该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的商品房的交付条件是综合验收合格,上诉人对验收理解某误。验收合格时间与登记备案时间是不同的。其次,关于交付时间。应以上诉人房屋的楼宇交接书为准。最后,关于办理房产证期限何时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这个360日应以实际交付时间作为起算点。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这个期限。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业某某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7月30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逾期交房,构成违约,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期间如何确定?二是被上诉人提供产权登记相关资料的时间有无违反合同约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将具备“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诉争商品房于2008年8月22日经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但被上诉人的实际交房时间却为2008年10月26日,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8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应承担在此期间的违约金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讼争商品房验收合格时间及实际交付时间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该360日应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那该起算日应当是在双方合同签订时就确定的具体的日期,无须如此赘述。故被上诉人提供产权登记相关资料的时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上述起算日应当是2008年7月30日、而非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之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伯军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代理审判员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