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刘某某等与郑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刘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巢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黄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4日,被告将其自建的一套房屋出卖给两原告,并收取原告房价款685000元。现发现涉案房屋系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违章建筑,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应属无效。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6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85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或状态,现被告郑某某主张交易已经成功,且不同意返还购房款,因此应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或状态进行确认之后,才能确认购房款应否返还。故本案须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或状态的确认之诉为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庆忠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