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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方甲与方甲、方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方甲,方甲,方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志诚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甲、被告方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甲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一辆,借款年利率8.316%,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为9759.53元,被告方甲以所购宝马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连续二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逾期次数累计四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方乙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对借款人方甲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31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方甲。借款后,被告方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方乙也未尽保证的义务,截止2010年10月10日,被告方甲已逾期6期借款本息未还,逾期借款本息金额56541.1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3703.8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方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13703.89元,其中利息2938.4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原告对被告方甲提供抵押的浙d×××××号宝马轿车依法优先受偿;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甲、被告方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方甲借款31万元的事实。2.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抵押登记证、机动车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甲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共同参与还款人责任某某书、共有权人同意抵押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乙对被告方甲的借款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将其享有共有权的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债务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方甲未履行债务情况及汽车贷款还款计算方式。以上证据,因被告方甲、被告方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方甲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甲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甲以其所购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方乙为被告方甲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113703.8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甲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息113703.89元,其中利息2938.49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10日止),2010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方甲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方甲提供的抵押物浙d×××××号宝马轿车依法定顺序清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方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4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元,由被告方甲负担,被告方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志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吴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