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金某某、王甲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某某,金某某,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某某。上诉人娄某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系绍兴县×××东桃村村民,原告于1983年4月起在平水镇××村张某某承包了茶地。2009年12月,四被告在绍兴县×××东桃村村民委员会补贴每户300元、其余费用由该四户负担的情况下,铺浇水泥支路作为出入通行之路。现原告认为四被告铺浇的水泥支路侵占了其承包的茶地,影响了农业生产,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某某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四被告所铺浇的水泥支路有无侵占原告承包的茶地即有无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有无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四被告所铺浇的水泥支路侵占了其承包的茶地,影响了农业生产并给其造成了6,000多元的经济损失,而四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四被告对原告的主张甲以否认,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娄某某负担。上诉人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某被上诉人铺浇的水泥路侵占了上诉人承包的茶地,影响其农业生产并造成6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1983年4月20日,上诉人依法取得张某某处茶园承包经营权。在茶园下方有条小路自被上诉人家旁边一直通到蔡某某水某边。该路只有1.6米左右宽,仅能通行手拉车。后来被上诉人王丙购买了汽车,但当时道路仅可通行手拉车,为了便于汽车通行,被上诉人王某某向蔡某某购买水某用于拓宽上述道路。而上诉人茶园路段虽然茶园土地被侵占,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丙是亲戚关系,考虑到亲戚间友好和睦且被侵占土地仍可复种未向王丙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金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蔡某出具的证明、东桃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证实。但上诉人的善意及忍让换来的却是变本加厉的侵害。2009年12月,四被上诉人对上述道路进行水泥硬化处理时某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占上诉人所承包茶园的土地用作修水泥路,意图将侵权行为“事实合法化”。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致使侵占的土地无法复耕进行农业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至今仍有很多茶树篷头埋在水泥路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平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某某路甲(即将路宽由2.3米恢复到原来的1.6米某)、退还侵占的上诉人承包使用的土地,赔偿上诉人因茶树被毁坏、土地被长期侵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王甲、王乙、王丙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理、合法。事实上是我们起诉上诉人损坏路面在先,后上诉人才起诉我们侵害了其茶园土地。讼争之路是历史上沿袭下来的,有100余年,上诉人认为路宽是1.6米,我们认为路宽是2.3米,且事实上也是2.3米。2009年12月,被上诉人四家在村委的要求下,由村委出资、我们自己填资浇筑了该路。我们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平水镇××村东南金某某、王甲、王乙、王丙出资造水泥路,以上四户中长59米,村委补贴每户300元。路面浇好后,上诉人娄某某用铁棒把我们的路掘掉了,2010年2月2日下午的几份调查笔录都证明了娄某某无理取闹的行为。现在娄某某起诉我们侵害了其茶园土地,但娄某某主张的茶园并不是他的,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地是他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亲戚关系,由于上诉人横蛮的行为我们才起诉。村委证明了路是历史通道,所以娄某某的行为是无理取闹。被上诉人王甲补充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法律与事实层面。1、娄某某提供的于2005年私分集体承包土地的协议,严重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法》第二章第十四条之规定,非但证明不了我方与东桃村委共同硬化的路面(硬化第二日已被娄全部掘毁至今)一侧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恰恰是其漠视国家法律的罪证,其无权主张权利,应受相关法律及农业部门的处罚。2、我方提供的平某司法所所作的由路边茶地合法承包人、村统一指定的路面硬化施工队、村委干部骆某某亲笔签名的调查笔录以及平某法庭的再次取证求实记录完全具备法律效力,足以证明无论路边承包地归属何人,它都是完好无损,路面确系原路浇起,未触动路边一寸一毫承包地。3、娄某某向我方索要的6000元人民币的赔偿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二、道德与事实层面。1、法制社会,道德标准也永远在那儿,《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七章第八十七条明确某某:不动产权某某对相邻权某某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法律对权某某尚且如此要求,何况事实面前娄某某并非权某某。2、娄某某篡改东桃村委关于此路某原样的证明,已在平水某某由村文书许和尚出面作证予以当庭揭穿,娄某某该负法律与道德双层谴责。3、常某说“树有多高,根有多长”,娄某某居然掘地三尺,以路下有树根为据,将路面全部损毁,蛮横行为闻所未闻。此茶树法律都不承认是归属于他的,何况树根呢?4、考虑到和谐社会的大环境,村委曾作出如下调解,我们修的是路,路旁种田种地的农户都须走的路,天下人都可走的路,又非围墙造房,村委作出相应补偿,但遭拒绝。随后我们上访至镇相关部门,无果,直至平某司法所的干部建议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娄某某虽提供了绍兴县×××东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蔡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四被上诉人浇筑的支路原路宽只有1.6米、仅可以通过手拉车的事实,但四被上诉人明确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蔡某所作的对“王丙等四户屋前出路原历史具体有多宽,并不清楚”的证人证言予以反驳,且绍兴县×××东桃村民委员会文书许和尚在庭审中亦陈述“原告说让我加一个仅字,我不肯加,仅字不是我加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明,证明的纸经过了裁剪,对上面的内容有异议”,故上诉人娄某某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四被上诉人所浇筑的水泥支路侵占了其承包茶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娄某某要求四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某某路甲、退还侵占的其承包使用的土地,赔偿其因茶树被毁坏、土地被长期侵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