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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玉兰与茅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茅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玉兰。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茅徐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负责人翁惠华。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李玉兰诉被告茅徐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恢复本案诉讼,并向原告释明应追加共同侵权人陈德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陈德忠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再追加陈德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永明,被告茅徐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兰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茅徐燕驾驶的浙A×××××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德忠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3,056.42元,其中医疗费14,554.50元、误工费25,896.32元、护理费1,5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00元。由于被告茅徐燕系侵权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茅徐燕承担保险责任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茅徐燕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但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案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依法核实;本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被告茅徐燕驾驶一辆浙A×××××号轿车,途经绍兴县金柯桥大道柯北环岛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德忠发生碰撞,致陈德忠及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茅徐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德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伤后两次住院共计18天及门诊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第二次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4,498.34元、误工费11,293.15元、护理费1,3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50元,合计27,956.67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茅徐燕系浙A×××××号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茅徐燕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6,5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茅徐燕提供浙A×××××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应剔除住院伙食费用;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十一份诊断休息证明,但由于部分证明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有效诊断休息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确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茅徐燕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事故还致另一名非机动车驾驶人受伤,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应根据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损失数额大小,按比例分享赔付,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责赔偿不符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事故系机动车驾驶人茅徐燕与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德忠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茅徐燕、陈德忠按过错大小连带承担原告损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德忠负次要责任、被告茅徐燕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本院确定由陈德忠与茅徐燕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茅徐燕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全部损失不当,应予调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德忠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茅徐燕对被放弃诉讼的陈德忠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茅徐燕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被告茅徐燕应承担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茅徐燕无需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茅徐燕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现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茅徐燕,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兰损失19,098.33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858.34的80%计7,086.67元,合计26,18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茅徐燕已支付原告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19,685元,支付给被告茅徐燕6,5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原告预缴463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负担238元,被告茅徐燕200元,被告茅徐燕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