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毕某某。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10年9月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起诉称:2007年、2008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座落于廿三里街道李宅村房屋,至2008年8月17日,除了已付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毕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8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毕某某曾为被告陈某某建造房屋。2008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某工程款10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