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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燕青。手语翻译毛群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书记员蒋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燕青、手语翻译毛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49路公交车上,窃得被害人吴某现金折合人民币共计5509.975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罗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明,2010年9月2日上午10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市4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时,从背后窃得吴某挎包内的钱包和钥匙包各一只。其中钱包内有人民币3600元、美元250元(折合人民币1700.075元)、港币200元(折合人民币174.9元)、吴某的身份证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钥匙包内有人民币35元、钥匙6只。被告人罗某在市一医院站下车后即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明2010年9月2日上午,其乘坐49路公交车至市一医院下车后即接到电话说是否有遗失物品,后发现挎包内的钱包和钥匙包失窃。下车前其曾站在公交车的车厢中间打电话,有个女青年站在其左后侧用包碰了其的包一下。(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上午10时许,其乘坐49路公交车至市一医院站下车后和前面的一个女子一起被抓,后从那个女的身上掉下一个皮夹,其否认认识该女子,并否认自己有盗窃行为。(3)证人傅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上午,其和郭某在49路公交车上看到一男一女两个聋哑人在市一医院站下车,并且女聋哑人将包压在自己肚子上,右臂下还夹着一个东西,感觉是偷了东西,便和郭某马上下车去抓住两人。后从女聋哑人身上掉下一只钱包和一只钥匙包,女聋哑人向其表示东西是偷来。(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2日上午,其和傅某在49路公交车上看到一男一女在市一医院站下车,并且女的右手臂还夹着东西,右手将挎包压在自己的肚子上走,感觉是偷了东西,其便和傅某马上下车去抓住该两人。后从女的身上掉下一只钱包和一只钥匙包,该女子表示这些东西是偷来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吴某辨认,被告人罗某系其在49路公交车上用包碰了其挎包的女子。(6)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傅某处调取涉案赃款赃物的情况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吴某。(8)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的归案情况。(10)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美元、港币与人民币的汇率情况。(11)被告人罗某的当庭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