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齐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邬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商初字第95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沈某某因与被告邬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理,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发生绣花加工业务,由被告提供布匹,原告为其提供绣花加工。截止2010年8月,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为15,546元,被告于同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546元。被告邬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加工业务往来以及欠款数额属实。欠条上写明分二次付款,第一次是8月底付5-6千元,那天我去朋友那里借钱是准备付款了,但黄昏时原告闯进我家打伤我妻子,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故要求处理好8月底原告私闯民宅打我妻子的事情后再支付加工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原告为被告提供绣花加工业务,截止2010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15,54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加工费于同年8月底前付5-6千元,同年9月5日前付清。然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加工承揽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邬某某尚欠原告沈某某加工费15,546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邬某某理应恪守信用按约还款,然其未按约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认为要求处理好原告私闯民宅打其妻子再支付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其抗辩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显然不能作为拒付加工费的理由,但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邬某某应支付给沈某某加工费15,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