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陈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婷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对事情的看法和处世原则截然不同,交流存在障碍,无法沟通。被告婚后没有家庭观念,生活中只知索取不知付出,且不履行作为一名妻子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2010年4月开始,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答辩称:其与原告于2007年6月认识,自2008年开始同居,同居一年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是可以的,后由于被告父亲于今年4月发生了重大医疗事故,被告家庭负担很重,对原告产生了影响,这也是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紧张的主要原因。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问题产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年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缺少沟通,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如果原、被告能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夫妻矛盾能够缓解,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