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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伟。因本案于201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均已判刑)驾驶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西山村黄山组路段,采用爬电线杆剪线的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20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59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已判刑)。2、2010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临安市锦城街道龚家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17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16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3、2010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临安市横畈镇曹前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15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10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4、201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等人驾驶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绿景村千口组路段,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216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27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5、201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等人驾驶汽车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新泰村19组东溪桥田间,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各种规格电缆线共250米。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4823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6、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富阳市永昌镇唐昌村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10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7、2010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临安市藻溪镇长村至亭口村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通信电缆线430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462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8、2010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临安市於潜镇方元村至铜山村之间农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各类通信电缆线共计424米。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70元。后被告人郑伟等人将赃物销售给洪某。9、201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郑伟伙同史某、叶某驾驶汽车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高后线碧淙村段竹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盗窃通信电缆线110米,后在剪断电缆线准备转移时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15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综上,被告人郑伟共实施盗窃9次,涉案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伟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罗某、张某、骆某、王某、杨某、徐某、陈某的证言;证人史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洪某的证言;相关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伟跨地区连续作案,系流窜作案。被告人郑伟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伟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