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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敖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敖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相识,2004年农历11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敖某乙。原、被告婚后未创造任何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平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喝酒后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2009年7月中旬,被告外出后就音讯全无,年底未回来过年,也未打电话。双方从2009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敖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敖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形成了稳定的家庭模式,只要原、被告都能从有利于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切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