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民初字第381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沈某甲。原告谢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1985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24岁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开始被告渐渐开始变化,沈某甲学会跳舞后,结识的人多了,爱打扮、不管家某事,家庭收入由其一人控制。原告想劝说几句,被告就用家庭暴力。近二年来,原告遭被告殴打无数次,更为严重的一次被告将原告鼻梁骨打成骨折,严重的伤害了原告。原告曾两次打110报警求救,社区调解数次无效。原告认为,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牌号为浙a×××××小轿车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和子女情况没有异议。被告确实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跳舞,交际的人范围广了,但并不爱打扮。对于家某,确实多数是由原告搞的家某,但被告有空的时候也会分担。家庭收入原告也管,并非被告一个人控制。被告确实打过原告几次,但都有原因。有次原告怀疑被告与一个女性朋友有染,并冲到人家家里吵闹,被告气不过便打了原告。后来原告打了110,社区工作人员进行过调解。对于打断原告鼻梁骨的那次是原告因其钱包丢失就怀疑被告父亲偷了她的钱包。在被告上班后原告到被告父亲的房间搜查。晚上原告又将被告房间的锁换掉。几个事情合在一起,被告气不过就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并不重,因为几天后原告就去海南旅游。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婚姻状况的事实,原告谢某提交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沈某甲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甲没有提交证据。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8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沈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为浙a×××××的小汽车一辆。没有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对车辆价值一致估价为85000元,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分割。现该车辆由被告使用。原告陈述不一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谢某陈某某8万存款,被告沈某甲陈述上述财产已归还了其父亲和妹妹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浙a×××××小汽车,因车辆现由被告沈某甲使用,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酌定该车辆归沈某甲所有,沈某甲应当支付谢某车辆价值的一半即人民币42500元。对于存款,因原、被告陈述不一,双方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二、车牌为浙a×××××的小汽车归被告沈某甲所有,被告沈某甲支付原告谢某人民币4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被告沈某甲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罗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