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郭传德、吴法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爱华,郭传德,吴法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华,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文,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张爱华姐姐。委托代理人:张云孝,男,1950年1月出生,汉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援助联络员,住濉溪县。系张爱华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德,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邦见,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法强,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吴增玉,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郭传德、吴法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0)涡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张云孝,被上诉人郭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邦见,被上诉人吴法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增玉、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4日1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线××处(××阳县石弓镇路段)时,与皖06-×××××号鸿大牌变形拖拉机相撞,事故发生后皖06-×××××号变形拖拉机逃逸,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历时1年多的侦察作出了涡公交认字(2009)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06-×××××号鸿大牌变形拖拉机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06-×××××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吴法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张爱华,该车于2008年1月1日由吴法强卖给张爱华,但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传德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348.58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车费610元,原告后因家庭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郭传德的误工费为34.4元/天×10天=344元,护理费为34.4元/天×10天=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原告伤愈后没有获得赔偿,为此诉讼到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传德骑摩托车与皖06-×××××号鸿大牌变形拖拉机相撞后,皖06-×××××号拖拉机驾驶人逃逸,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涡公交认字(2009)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06-×××××号拖拉机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吴法强作为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协议转让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张爱华因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传德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348.58元、误工费344元、护理费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1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4996.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传德14996.58元。被告吴法强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郭传德承担170元,被告吴法强、张爱华共同承担2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爱华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原则性错误,仅凭《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皖06-×××××号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辆,依据不足;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申请复核权。请求撤销原判,重新进行审理,并调取涡公交认字[2009]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全部证据,依法纠正“认定书”的原则错误,诉讼费用由吴法强承担。郭传德针对张爱华的上诉,答辩称:1、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是根据现场勘查及公安部的相关鉴定等证据依法做出的合法证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3、赔偿责任明确,张爱华、吴法强对郭传德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吴法强针对张爱华的上诉,答辩称:我的拖拉机已卖给张爱华,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爱华二审中举证同一审。证人吴某再次出庭作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其与张爱华及家人开车去太清宫,回来时天已黑了。张爱华对此证言无异议,郭传德认为此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不真实。吴法强认为车辆已卖给张爱华,对事故情况不清楚,不质证。郭传德、吴法强二审举证均同一审。张爱华对郭传德所举证据,认为不是其车辆所碰,与其无关,不质证;对吴法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郭传德对吴法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爱华所有的皖06-×××××号车辆是否为本案肇事车辆。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本次事故的侦查,作出涡公交认字[2009]第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传德驾驶摩托车与皖06-×××××号鸿大牌变形拖拉机相撞后,皖06-×××××号拖拉机驾驶人逃逸,该拖拉机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也大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张爱华所举证人书面证言及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足以反驳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皖06-×××××号车辆系本案肇事车辆,判令该车实际车主张爱华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吴法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徐全义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