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利生与朱巨微、黄宣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巨微;徐利生;黄宣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巨微。委托代理人:陆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生。委托代理人:南忠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宣国。上诉人朱巨微为与被上诉人徐利生、黄宣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成套产品,2010年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00元,由被告黄宣国出具欠据一份。该货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143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宣国、朱巨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8月9日判决:被告黄宣国、朱巨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利生货款1438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款交乐清法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黄宣国、朱巨微负担。上诉人朱巨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程序方面,一审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在地--乐清市为合同履行地。乐清市虽为朱巨微、黄宣国的户籍所在地,但朱巨微、黄宣国已离开乐清市在江苏省无锡市居住生活达十多年之久,无锡市已经成为朱巨微和黄宣国的经常居住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在事实方面,上述债务虽发生在朱巨微和黄宣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朱巨微对该债务并不知情,该债务亦未用于朱巨微和黄宣国的家庭共同生活,朱巨微没有分享到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故该债务不应认定为朱巨微和黄宣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过程中,徐利生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债务为朱巨微和黄宣国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方面,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或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利生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1、朱巨微、黄宣国与被上诉人的岳父是邻居,每过一、二个月都回乐清一次,根本不存在无锡市是经常居住地的事实。2、朱巨微、黄宣国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提货,然后结算的,原审法院有管辖权。3、如上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必须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1、上诉人与黄宣国都向被上诉人提过货,现上诉人说对该债务不知情,显然不符合事实。2、该债务不是黄宣国个人名义借款产生的,而是朱巨微、黄宣国夫妻做生意向被上诉人购货所欠,就是经营上、生意上所产生的债务,理所当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宣国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巨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徐利生诉称的货款系黄宣国的个人债务,这些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2、暂住证2份。证明:朱巨微、黄宣国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无锡市,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3、接见卡1份。证明:黄宣国现被羁押于无锡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被上诉人徐利生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是黄宣国个人债务。证据2中朱巨微的暂住证是不真实的,这里户籍地址是翁垟镇,而上诉人是象阳镇,上诉人称暂住证是三年一办,这不符合规定,暂住证是一年一办的,即使是三年一办,过去办过的也会留底,上诉人应提供。而且这个证没有有效期,故是不真实的。对黄宣国的暂住证的质证意见同朱巨微的暂住证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3中没有年份,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黄宣国未作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情况说明属当事人陈述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中朱巨微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5月8日,而黄宣国的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则黄宣国离开住所地的时间至本案起诉时间2010年6月28日尚不满一年,黄宣国的住所地仍应认定是其户籍所在地乐清市,乐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证据2也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3,本院均不予采信。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徐利生、黄宣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宣国向被上诉人徐利生购买电器产品,经结算尚欠货款143800元,由黄宣国亲笔出具欠据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尚欠的货款143800元应予以及时偿付,并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该债务系黄宣国、朱巨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朱巨微称系黄宣国个人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因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尚不能认定黄宣国的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其住所地仍应认定为户籍所在地乐清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巨微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缺乏充分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朱巨微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朱巨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