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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屠某某与俞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某某,俞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70号原告:申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俞甲。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申屠某某诉被告俞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申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俞甲向俞乙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当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俞乙在多次向被告催讨过程中,因被告一直不肯还款,后由担保人申屠某某于2010年2月底给被告代还了20000元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甲支某某告担保追偿款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申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俞甲于2009年12月3日向俞乙借款20000元,该借款借期为两个月,并由本案原告申屠某某对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8月18日,原告作为该款连带保证人已为被告俞金某某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俞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申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被告俞甲向俞乙借款2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当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俞甲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后由原告申屠某某于2010年2月底替被告代还了20000元借款。事后经原告催讨,该20000元担保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出借人俞乙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申屠某某在代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依法取得该笔借款的追偿权。经原告催告,该20000元担保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申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如下:被告俞甲支某某告申屠某某担保追偿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晓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