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甲、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甲,姚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甲。被告:姚伟(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姚甲、姚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余建华、人民陪审员钟海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甲、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6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原告撤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承诺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如今支付期限已超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日为3140元,其余利息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甲、姚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姚甲、姚卫军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原告2009年向柯城法院起诉以后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姚甲代表姚伟(某某及自己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4000元,且如逾期支付的,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证据3:姚乙亲笔书写的租赁事项处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先姚乙到2007年元月10日欠原告陈某某租赁款及钢管遗失款合计34000元整的事��。被告姚甲、姚乙在法定期间未提供反驳证据。法庭最后陈述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姚甲、姚乙未到庭,本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姚甲到原告陈某某处租借钢管材料,租借材料又为姚甲之子姚乙使用,后产生租金欠付及钢管遗失问题。2007年元月10日经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姚乙协商,双方达成了拖欠租金及钢管遗失问题的处理协议,言明待姚乙中院案件结束,款���追回后一次性付清陈某某累计人民币34000元整,如果诉讼失败则仍由姚乙承担支付。协议达成后姚乙未能付款,原告于2009年5月6日向我院起诉,后经原、被告双方调解处理,由姚甲出面支付了原告陈某某20000元,并代表自己及其子姚乙于原告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姚甲应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原告14000元,被告承诺逾期支付,按月息2%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撤诉,本院已予准许。如今支付期限已超过,原告故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租赁就未付租金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姚甲、姚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不利后果应该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甲、姚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开始,按照月息2%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姚甲、姚伟(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