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仲生与任华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仲生,任华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584号原告:金仲生。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任华朝。原告金仲生为与被告任华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仲生的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华朝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仲生诉称,原告曾为被告从事挖土业务。2009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认欠原告挖机款1万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任华朝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被告认欠原告挖土费用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委托原告为其挖土。2009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土费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金仲生依约履行了承揽义务后,被告任华朝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被告任华朝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加工合同的承揽人,在履行了承揽义务,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后,有要求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华朝应支付给原告金仲生挖土费人民币1万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