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菊绒、胡云波等与胡佰年、胡忠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绒,胡云波,胡巧云,胡佰年,胡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王菊绒。委托代理人胡云波,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岳家沟村*组村民,系王菊绒之子,住该村。原告胡云波,简况同前。原告胡巧云,系王菊绒之。委托代理人胡云波,简况同前。被告胡佰年。委托代理人胡美迎,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胡佰年之女。被告胡忠文(又名胡宗文、胡来长),西北国棉四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菊绒、胡云波、胡巧云诉被告胡佰年、胡忠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波、原告王菊绒、胡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波、被告胡佰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美迎、被告胡忠文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胡怀峥到本组村民胡攀锋家串门时,恰逢同门长辈胡忠文在此喝酒,由于胡忠文与胡佰年发生冲突,即双方先是对骂继而发生激烈肢体冲突,胡怀峥前去劝架,被告胡佰年却对来劝架的胡怀峥猛力推拉撕扯,致其当时倒地死亡。后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争吵、撕拉、饮酒等为死亡发生的诱因。”故被告胡佰年对胡怀峥推拉撕扯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胡怀峥的妻子及儿女,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佰年辩称,因同村村民胡攀锋买了新车,让被告等人去他家喝酒。喝酒时被告及胡忠文等四、五个村民在一个桌子上喝酒,期间因其与胡忠文言语不和,胡怀峥从后边过来在自己头上打了一下,其他人看见,就把胡怀峥拉走,自己并未与胡怀峥发生争吵和撕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忠文辩称,其在胡攀锋家与胡佰年发生言语冲突,胡怀峥叫胡佰年出去,胡佰年出去后他们发生了撕打,然后被在场人拉开。之后本人就回家了,刚回到家,听人就说胡怀峥不行了。胡怀峥的死亡与自己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胡攀锋因购买了新车,邀请同村村民胡佰年、胡忠文、王学东、胡学利、王军社、胡忠敏、胡怀峥等人到家里吃饭喝酒。由于胡怀峥本身有心脏病不喝酒,独自在一边的大桌子上吃面,其他人则围坐在一处低桌上喝酒。期间,胡佰年与胡忠文因村里以前分地的事情引发言语冲突,胡忠文的侄子胡怀峥从后边过来劝阻时与胡佰年发生纠纷,被在场人劝开后不久,胡怀峥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2月31日,受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刑侦大队的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胡怀峥的死亡做了司法鉴定,2010年1月22日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09)病鉴字第040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胡怀峥主要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撕拉、饮酒等为死亡发生的诱因。王菊绒系胡怀峥之妻,胡云波系胡怀峥之子,胡巧云系胡怀峥之女。审理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胡佰年是否与胡怀峥发生争吵、撕拉的问题,本院调取了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在事发后对胡佰年、胡忠文、胡攀锋、胡忠敏、胡超、王学东、王军社等人的讯问笔录,其中胡忠文的笔录反映,其看见胡佰年与胡怀峥互相打斗,2009年12月10日的三份笔录反映两人隔着劝架的人用拳头乱抡,打没打上其未看见,2010年1月7日的笔录又反映其看见胡佰年用拳头打在胡怀峥头部、胸部、肩部。胡攀锋在其2009年12月10日及2009年12月11日1时16分的三份讯问笔录中反映:胡佰年与胡怀峥发生了对打,但在2009年12月11日13时40分的讯问笔录中又称胡佰年未打胡怀峥。2009年12月10日在对胡超的两份讯问笔录中反映胡佰年与胡怀峥发生了撕扯,在2009年12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称“胡怀峥拉住胡佰年的衣服,没有看见打没打上。”王军社的讯问笔录反映:先是胡怀峥打了胡佰年一下,两人同时扑向对方被其与胡学利拦住,胡佰年向对方伸拳头打,是否打上胡怀峥其没有看见。胡学利的讯问笔录记载:胡怀峥看见他叔和胡佰年吵架,顺手就把胡佰年往外推,胡佰年两手乱摆说“我不出去。”最后其与其他几个人把胡佰年劝走。胡佰年的讯问笔录反映:胡怀峥先是骂人,然后用拳头在其头上打了三拳,其还未还手,就被王学东拉住,王军社和胡学利将胡怀峥拉到房子外面去了。原、被告双方对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怀峥在胡攀锋家死亡,根据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讯问笔录,结合胡怀峥的死亡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排除胡怀峥与胡佰年发生了撕拉、争吵的事实。由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怀峥主要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而猝死,生前与他人争吵、撕拉、饮酒等为死亡发生的诱因,故胡佰年对胡怀峥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其中被告胡佰年以承担胡怀峥全部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20%为宜。同时胡怀峥的死亡又因胡佰年与胡忠文的争吵胡怀峥为维护胡忠文的人格或身体不受侵害而引发,故胡忠文对胡怀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佰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菊绒、胡云波、胡巧云胡怀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785.3元。二、胡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菊绒、胡云波、胡巧云经济损失839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还原告250元。另2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胡佰年承担130元,被告胡忠文承担70元。(两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