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238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8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虞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2日、7月8日二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证,上述证据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而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30000元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款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