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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项雪荣与张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雪荣,张小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78号原告:项雪荣。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张小磊。原告项雪荣与被告张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雪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的工地发送百慕达草皮,总计金额9632元。被告签收了货物,并承诺会马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632元,支付逾期利息1476.6元(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9632元的货物。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25日、29日、31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位于三墩的工地供应百慕达草皮共计2240平方米,每平方米4.30元,总计货款9632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今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字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32元的事实有送货单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则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次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项雪荣货款96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76.60元(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张小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张小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项雪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黎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