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河下××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路××州××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属××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庆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属××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0年9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相关货款,2010年9月7日被告回复,确认相关货款并要求延期至9月15日前支付,但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述自己无力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710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约定,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催款函,欲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被告催讨拖欠货款的事实。3.回复,欲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371085.40元,并承诺9月15号前还清。被告庆捷××辩称,原告所讲的都是事实,被告无异议。现在被告经营上出现亏空,没有流动资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庆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庆捷××对原告金属××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属××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金属××与被告庆捷××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金属××向买受人庆捷××出售炉容板,买受人庆捷××必须每月底前付清当月的货款,如有拖欠出卖人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后果由买受人自负。原告金属××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庆捷××交货后,被告庆捷××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371075.40元。2010年9月6日,原告金属××向被告庆捷××发函催讨上述货款,同年9月7日被告庆捷××回复原告金属××,确认其所欠原告上述货款并承诺在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然该支付期限到期后,被告庆捷××仍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属××与被告庆捷××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金属××已如约履行了己方义务,被告庆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庆捷××欠原告金属××货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金属××要求被告庆捷××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10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6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433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蔡菊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詹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