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某支行与郎连兴、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郎连兴,郎建亮,胡水军,郎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998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代表人:丁裕力。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郎连兴。被告:郎建亮。被告:胡水军。被告:郎玉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以下简称钱塘支行)为与被告郎连兴、郎建亮、胡水军、郎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郎建亮、胡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连兴、郎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钱某支行起诉称,2009年9月22日,借款人郎连兴及保证人郎某、胡某与钱某支行签订余合银(钱某)保借字第803112009001573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万元,借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月利率5.7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逾期还款的,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郎某、胡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郎玉英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对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23日,钱某支行将9万元借给了郎连兴,但郎连兴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罚)息2896.45元。钱某支行为实现本笔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487元。为维护钱某支行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郎连兴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支付利(罚)息2896.45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的利(罚)息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加收50%计算),并支付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加收50%计算);二、郎连兴承担律师代理费3487元;三、郎某、胡某、郎玉英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郎连兴、郎某、胡某、郎玉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钱某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郎连兴向钱某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支行与郎连兴、郎某、胡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以及保证方式、期限及保证范围的事实。3.保证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郎玉英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钱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出代理费3487元的事实。被告郎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答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郎某对原告钱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胡某对原告钱某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郎某、胡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郎连兴、郎玉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钱某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钱某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22日,郎连兴向钱某支行申请借款9万元。同日,钱某支行与郎连兴、郎某、胡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郎连兴向钱某支行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79‰,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郎某、胡某自愿为郎连兴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郎玉英出具保证函一份,郎玉英同意为钱某支行向郎连兴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9月23日,钱某支行发放了9万元借款。另认定,钱某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487元。本院认为:钱某支行与郎连兴、郎某、胡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郎玉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钱某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郎连兴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罚)息以及钱某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郎某、胡某、郎玉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某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借款9万元;二、被告郎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利(罚)息2896.45元(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计算;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日的利(罚)息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加收50%计算,此后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按本金9万元按月息5.79‰加收50%另计);三、被告郎连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钱塘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87元;四、被告郎建亮、胡水军、郎玉英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郎连兴负担,被告郎建亮、胡水军、郎玉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