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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殷万伦(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杨某望风,殷万伦采用插片入室的手段进入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作揖坊10号住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0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绍兴县漓渚镇晨晨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殷万伦的供述、宾馆登记信息、法医物证鉴定书、对作案地点和非同案共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勘查材料、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六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