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欧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与欧某某、李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欧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欧某某,李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陶甲。被告:欧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欧某某、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被告欧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起诉称:原告陶甲系陶乙之子。2010年6月10日,被告欧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未年检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太平驶往新河后街村方向,后座乘坐其妻子杨某。14时30分许,途经横淋线8km+120m处,即新河镇长屿车站附近路段时,因无证驾驶技术差,导致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行人陶乙,造成陶乙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陶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欧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父陶乙死亡的抢救费24970元、伙食费90元、护理费180元、交通费45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60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50327.0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陶乙系父子关系。3、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浙j×××××号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陶乙的抢救费用为24970.05元。5、新河镇三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陶乙配偶亡故,共生育5个子女。被告欧某某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摩托车是在新河镇后街的塑料厂里向工人杨某某借的,借车骑到温岭找工作,事故是在回来的途中发生。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关于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陶乙的唯一继承人。被告李某某并不是实际车主,其仅将身份证出借给杨某某用于车辆登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请求法院审核其合理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出示了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欧某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出示的刑事判决书,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总额为24917.05元。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车辆登记是认定所有权的法定依据,利害关系人李某某和杨某某认为是借用身份证进行登记的陈述,不足以否定车辆登记属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欧某某无证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从太平驶往新河后街村方向,途经横淋线8km+120m处,即新河镇长屿车站附近路段时,碰撞了在路边行走的陶乙,造��陶乙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13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欧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陶乙受伤后住院医治3天,产生医疗费24917.05元。陶乙共育有陶甲、陶丙、陶丁、陶戊、陶某领五个子女,审理过程中,陶乙的四个女儿均自愿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由陶甲一人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驾驶人欧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9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80元、死亡赔偿金50035、丧葬费13740元,根据事故情况,原告主��交通费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陶乙的四个女儿放弃主张赔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陶甲89007.05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原告陶甲负担362元,被告欧某某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林 永 泉人民陪审员 江 彩 萍人民陪审员 林 大 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