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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甲、虞甲与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甲,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虞甲。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虞甲与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甲的委托代理人虞乙、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诉称:2010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虞甲在本市新芝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行人道旁等待放行,突然被自东往西由被告孙某某所骑的电瓶车撞倒,造成原告左髋骨骨折(置换全髋人造关节)而致残。报警后,海曙交警大队记录在案,由于原告有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责的承诺书,原告同意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该承认书被告妻子、哥哥、二个姐姐、姐夫都见过,并没有提出质疑。但事后被告却出尔反尔,在原告出院后,拒绝协商解决并支付相关的费用。为此现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被告已支付)、出院护理费13052元(28878元/年÷365天/年×〈183天-17天〉)、残疾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956元(25304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上述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方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的承诺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写好后叫被告帮忙在上面签字,当时为了原告用医保,根本没有看承诺书的内容。原告补充称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告代理人书写的,当时认为如果双方私了,必须由被告出具承诺。2.手机短讯一份(2010年1月23日19时15分35秒,从13081928005发至139××××7662,内容如下:虞大哥:���不起!给你家人造成很大麻烦,深表歉意!我希望我们都能相互理解,和平共处,友好把伯伯的事处理妥善!理解万岁!小朱),拟证明被告确实把原告撞倒的事实。被告称这条短讯是其代理人所发的,但被告代理人认为当时是因为看到其丈夫写的纸条,误以为确实是其丈夫把原告撞倒,为了能妥善处理,故被告代理人发了这条短讯,但事实并非如此。3.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是被告将原告撞倒的。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陈述材料写到是为了避让出租车,事实是出租车将原告刮倒的。该陈述材料从“姓名孙某某”开始至陈述如下中的“本人已支付老人医疗费5000元”止,都是被告代理人书写的,两处“孙某某”签名都是由被告书���的,但陈述材料中的“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要交警处理”不是被告及代理人写的,除了这句话不真实以外,其他都是真实的。综合上述证1-3证据内容反映如下:2010年1月22日被告骑电瓶车去上班路上,下午3点许,在新芝路××××路交界处,为了避免与出租车抢道碰撞,不慎与站在路旁的虞甲轻微括擦,因老人高龄91岁,再加上刚出院不久,经不起惯性括擦,立马倒地,被告马上报警,并及时救护老人送往二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老人股骨断裂,需手术;被告承诺负事故全责,对医疗费全负,支付老人的陪护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并已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内容下面均有被告签名;同时被告代理人向原告方短讯致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具有���实性、客观性,现被告称其为帮助原告使用医保治疗,根本没有看承诺书上所写内容就签了名,是出租车把原告刮倒,被告该辩称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合上述3份证据,可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及花去医疗费41920.65元;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使用了医保,如果是交通事故的话应该是不能用医保的,该医疗费与其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了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使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同管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处理。5.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8级伤残,损失残疾赔偿金37956元(25304元/年×5年×30%);原告护理期限为6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损失出院护理费13052元;原告需营养期限3个月,损失营养费3800元;并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本起事故与其无关,交警部门也没有认定其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1至证据3的认定,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了原告待证的8级伤残、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和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现原告主张按28878元/年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2817元(28878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18天〉),并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956元(25304元/年×5年×30%),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8级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及本案事故发生的状况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本来就因患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刚出院。2010年1月22日下午3时,已91岁高龄的虞甲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在新芝路横穿马路时,被一辆出租车刮擦后摔倒,刚好倒在被告的电动车上,当时被告已经刹住的电动车处于停止状态。由于肇事出租车已经逃离,出于好心及人道主义,被告将原告送到本市第二医院并陪同作相应的检查。事发当时被告也曾报警,但因司机已逃走,所以交警部门未认定是被告过错。由于按医保规定,交通事故是不能进医保的,同时由于出租车司机已逃走,原告得不到相应赔偿。故原告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与被告商量,由原告方写了一张“关于交通事故的承诺”,要求被告在上面签字,并谎称同意私了承担所有费用。但没有想到,事后原告反而背着良心冤枉被告把他撞伤,要求支付所有费用。被告出于无奈,已陆续支付近1万元钱,还给原告请了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并多次去医院看望且送上营养品,希望能感化原告拿回那张违心的承诺书。被告认为原告是离休干部也是正直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子女。因为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不止一次同被告方讲过,这件事是与被告无关的,并要其子女将钱退还给被告。当时为原告护理的人员都听到的。另外当时事发时,新芝路上小区保安员能证实是出租车将原告刮倒的;护理人员也能证实原告不止一次讲过这事是与被告无关;而且宁波市第二医院入院证明,上面清楚记录“患者3小时前因在家中不慎摔倒致左髋部肿痛,活动困难,急送本院,拍片示:左股骨颈骨折”。希望法院能予以公正裁定。被告孙某某在本案公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情况证明2份(系事故现场目击证人吴某、护理人员竺某某出具证明)、入院护理评估单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与被告无关、原告是自己在家里摔倒的。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情况说明都不是证人的笔迹;对入院护理评估单某某内容也有异议,认为当时是为了用医保。被告补充称这两份情况说明都是两位证人说由被告写的。2.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事发当时并不是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证人陈述具体什么时间忘记了,当时我在干休所的对面不到五十米的便民点修自行车,我坐在旁边,有一个老人走在人行道,从我前面过去,他走路有点不稳,先有一辆汽车从老人旁边开过,他有点倾斜,然后一辆电动车也从老人身边开过,老人就倒在地上了,电动车开过二三米以后就停下来,走回老人的身边,问老人有没有事情,后来我也去问老人有没有事,要不要送到医院的,老人说没什么事,当时旁边还有一个扫地的和一个修电动车的,他们都看到。随后老人的保姆来了就把老人送到医院去检查。当时老人说不要被告钱,只要把他送到医院去就可以了。老人摔倒的地方离我坐的位置不到一米远。过了几天,骑电动车的人来找我,说那个摔倒的老人要他赔很多钱等)。原告认为证人上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当时有一辆出租车把老人撞倒,然后倒在被告孙某某的自行车上,该证明证人按过手印的,该内容与他当庭陈述相矛盾;被告孙某某具有民事行为,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在交警部门所作陈述;而且被告妻子也发短讯给原告方,向原告方道歉都能证明是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对上述被告提供的证1、2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1-3证据的认证,因护理人员竺某某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此不予认定,证人吴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与其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相矛盾,故对其所出具的情况证明亦不予认定;而证人吴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发时不是被告将原告撞倒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2份、出庭证人吴某证言均不予采纳;至于上述医院护理估评单某某原告在2010年1月22日(即事故当日)18时20分入院时的简要病情;该简要病情反映患者3小时前在家不慎摔倒致左髋部肿痛,行动困难,急送医院;本院认为上述时间与本起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结合原告实际使用医保及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能够证明原告当时为使用医保治疗而采取医院入院护理评估单中简要病情反映的说法,原告对该医院入院护理评估单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3.收条2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2000元、现金5000元。原告没有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抵扣。据此,本院对该收条2份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孙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新芝路与西河街���界路口与原告虞甲发生括擦,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由被告在“关于交通事故的承诺”和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签字确认,并认可事故责任由被告全负。当日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8日。2010年4月19日原告经司某某定,原告因车祸至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需营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6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为41920.65元,其中原告医保帐户支付40300.65元,原告个人自费部分支出1620.6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住院护理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合计7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印证了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与原告发生碰撞并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20.65元,虽然原告的医保帐户共支付了40300.05元,但该费用的给付系原告与宁波市医疗保障管理中心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20.65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7956元(25304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及结合司某某定意见确定为12817元(28878元/年÷365天/年×〈180天-住院1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分别酌情认定为2000元和6000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及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赔偿原告虞甲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192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出院护理费12817元、残疾赔偿金37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某某定费1600元,合计104493.6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承担的款项7000元,被告孙某某应支付原告虞甲款项97493.65元,该款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俊伟审 判 员  俞 洁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