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周某某等与倪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倪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987号原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被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黄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周某某起诉称:原告周某某系湖北省秭归县水田坝乡人,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周某某居住地属三峡库区淹没对象,故确定其为移民,所涉移民安置事项,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于1999年4月30日签订了三峡库区秭归县农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确定周某某迁入苍南县灵溪镇官堂村,并给予安排宅基地。2005年8月25日,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下发灵政(2005)249号文件,同意周某某在官堂小区官1-8幢安排建房某某一间,按公寓式建设。2005年9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安置地基转让契约,原告方收到转让款40000元。但是,苍南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予批准原告的上述建房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取得上述建房某某的处分权,况且移民安置地基系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让行为也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契约无效。为此,诉请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契约无效;2、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宅基地转让款4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关系情况;2、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审批表、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移民身份及安置情况;4、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灵政(2005)249号)文件,以证明灵溪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报告,同意原告周某某在官堂小区官1-8幢安排建房某某一间,按公寓式建设;5、契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买卖的事实;6、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关于要求落实三峡库区移民周某某宅基地建房的函、苍南县移民安置办公室关于落实三峡库区投亲靠友安置移民周某某生活用地的函,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建房某某至今没有落实;被告倪某某答辩称:1、原告周某某确实是三峡库区移民。1999年4月30日,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与灵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2005年9月,两原告因急需资金欲将在灵溪镇安置地基的权某某以转让,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后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请求下,双方于2005年9月19日签订了地基转让契约,原告将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审批材料交给被告,被告按契约支付给原告转让款80000元。后经被告多方奔走,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财物,灵溪镇人民政府才同意原告周某某在灵溪镇官堂小区官1-8幢安排了地基一间,被告也交纳了设施费等17510元。事后,原告又将该安置地基的权某转让给他人。2、被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地基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名为地基转让契约,但实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权某的转让。拆迁安置权某在自然人之间流转,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3、原告之所以要求确认地基转让契约无效,是因为该地基安置权某涨价,原告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不道德、不诚信的行为。现该安置权某已转让多手,涉及多人多层的法律关系,为了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权调换协议、产权调换补充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结算单,以证明原告黄某某的房屋拆迁已经得到安置补偿,政府相应安排了地基建房。2、苍南县灵溪镇城建管理局票据,以证明被告交纳上述地基设施费等。3、证人谢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地基转让款80000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合法性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文件是在2005年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在被告多次催促、帮助下灵溪镇人民政府才同意发文,被告为此付出了很多人力、财力,虽然建房某某至今未能落实,但只是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按契约交给原告80000元转让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要求政府再安置两间地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安置的地基已经得到落实。本院认为,苍南县人民政府对灵溪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关于某某移民周某某户建房的报告尚未批复,故对该证据所要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黄某某因自己的房屋拆迁得到安置补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涉案地基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某、周某某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30日,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甲方)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农村移民投亲靠友安置合同书,合同书载明甲方移民周某某属三峡库区淹没对象,经移民本人申请,迁出地、迁入地协商同意,移民周某某迁到乙方官堂村从事农业安置。乙方按有关政策规定给移民户安排宅基地,由移民户自行办理建房手续,实施房屋建设。2005年8月25日,灵溪镇人民政府经研究同意周某某户在官堂小区官1-8幢安排建房某某一间,按公寓式建设,并以灵政(2005)249号文件报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复。2005年9月19日,两原告将上述地基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2006年5月22日,被告以原告周某某名义向灵溪镇人民政府交纳了设施费等17510元。苍南县人民政府至今尚未对上述报告作出批复。本院认为:用于安置的建房某某的审批权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而不在乡镇人民政府。苍南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同意周某某在官堂小区官1-8幢建房的批复,故周某某始终未取得在官堂小区官1-8幢地基建房的权某,对该地基不享有处分权。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契约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地基转让款及其交纳的设施费等。对于该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两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赔偿被告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周某某与倪某某签订的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官堂小区官1-8幢地基一间的买卖契约无效;二、黄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倪某某地基转让款80000元;设施费等175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0元从2005年9月19日起计算;17510元从2006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的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黄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