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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郑某。被告:高某。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1998年11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28日双方育一女,取名郑乙,就读于双港小学六年级。2004年上半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0年9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高某未做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被告高某系自愿结婚,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几年,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郑某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的女儿郑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郑某直接抚养为宜。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高某离婚。原告郑某与高某的女儿郑乙由原告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才    宁人民陪审员 朱崇军人民陪审员沈中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