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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萍与万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萍,万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高萍。被告:万荣华。原告高萍为与被告万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萍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万荣华向高萍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16日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日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如产生纠纷,由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借款到期后,万荣华未返还该款,故高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荣华返还借款60000元;二、万荣华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庭审中,高萍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万荣华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原告高萍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万荣华向高萍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万荣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高萍提交的证据,被告万荣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萍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万荣华向高萍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万荣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高萍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万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萍借款60000元;二、被告万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萍自2010年6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万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