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瑞安市××清××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东村标准厂房××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0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应聘于被告凯兴公司做冲床工。同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上班时不慎左手姆指被冲床压伤致残。造成原告左手姆指毁损性伤,经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左手姆指手术,即截取左足第2趾移植至左手姆指上。事后,被告凯兴公司支付了第一次手术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购买日用品费用。2010年7月2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8月17日以原告未提供有效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以原告没提供工伤认定结论不予受理。原告诉请: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交通费、鉴定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75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2项某请中的日用品354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予以撤回,即变更第2项某请经济损失总额为255010元。被告凯兴公司辩称:对原告进入我厂工作和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已支付了大概2万多元手术费。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所有赔偿项目全部不合理,赔偿金额都过高。鉴定费由法院判决。医院是有伙食的,不需要再计算住院伙食补贴。医院里我有找专人护理并已经支付大概2000多元护理费,不需要再计算住院护理费。交通费1000元不存在的,每次都是我负责接送去治疗的。住院日常用品也不需要计算,都是我买的。对原告误工6个月有异议,因为已经有就业补助金了,不需要再计算停工留薪的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每月2290元标准都明显过高,计算时间也都过长。补助只能是象征性补助,不能按全部工资给付,且原告工资每月不到2000元。原告陈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基本情况登记,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门诊病历两份、医疗诊断证明、x线报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情况;4、收据,证明日用品及辅助用品支出,该部分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5、交通费票据,证明后期就医时交通费支出情况;6、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前置程序;7、司某某定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工伤七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支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凯兴公司质证如下:交通费过高,明显不合理,去瑞安门诊才看病几次,不可能有这么多票据的。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金额明显过高,不予采信,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综合认定。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均予以采用。被告凯兴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凯兴公司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按照《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对原告实际工资未进行举证,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七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60元/月×12月=25920元。原告因工作遭受伤害需接受医疗,被告应支付停工期间工资待遇,因原告受伤后4个月即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起诉主张相关权益,结合原告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2160元/月×4月=8640元。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均以上年度瑞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160元计发10个月,分别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元/月×10月=21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元/月×10月=21600元。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结合住院天数和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术后门诊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鉴定费1200元,系鉴定机构对原告定残而依法收取并开具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生活护理费164880元,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二部分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甲与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9870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瑞安市××清××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