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厚夫、孙玮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厚夫,孙玮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诉讼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厚夫,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2008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07年6月8日撤销对王厚夫的刑事立案,并于同日解除取保候审。因发现新的证据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玮杰,男,1979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蒋勇法,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0年9月25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镇钢、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及辩护人沈国辉、蒋勇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厚夫与被害人叶某因债务问题当着众多熟人之面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感觉失了面子遂怀恨在心,纠集被告人孙玮杰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某中学对面的叶某家北门口等候欲殴打叶某。晚20时许,被告人王厚夫与被告人孙玮杰见叶某下车后,持刀砍叶某胸部、背部,并追砍至叶某家中被罗某、周某、孙某等人拦住。后被告人王厚夫取出人民币7000余元资助被告人孙玮杰逃跑。经法医鉴定,叶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行剖胸探查,左肺修补,清创缝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重伤;背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5.5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玮杰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厚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被告人孙玮杰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连带赔偿医疗费10794.16元、误工费18270元、护理费2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合计人民币61981.16元。为证明诉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厚夫辩称,其没有拿刀砍叶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请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孙玮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诉请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沈国辉辩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厚夫纠集孙玮杰以及实施共同伤害行为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充分考虑。辩护人蒋勇法辩护,被告人孙玮杰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有自首情节,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且其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玮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3日晚,被告人王厚夫与被害人叶某因故当着众多熟人之面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感觉失了面子遂怀恨在心,伙同被告人孙玮杰赶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某中学对面的叶某家北门口等候,欲殴打叶某。晚20时许,被告人王厚夫见叶某下车后,与叶某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告人孙玮杰、王厚夫分别持刀刺、砍叶某胸部、背部,叶某逃跑,二被告人持刀追至叶某家中被罗某、周某、孙某等人拦住。之后,被告人王厚夫取出人民币7000余元资助被告人孙玮杰逃跑。经法医鉴定,叶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行剖胸探查,左肺修补,清创缝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重伤;背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5.5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2日,被告人孙玮杰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94.16元、误工费18252.5元、护理费260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合计人民币61461.1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其因故与王厚夫在电话里争吵,后在其家后门,被王厚夫、孙玮杰殴打致伤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13日晚饭吃好后,其女婿叶某去太平闸向王厚夫要钱。过了一会儿,王厚夫的老婆到其家,和其女儿周某聊天。到了20时15分许,其听见北门有很吵的声音,其跑过去看见叶某浑身是血跑进来,王厚夫拿着一把刀要冲进来砍叶某,其冲上去拼命抱住王厚夫。后其女儿带着叶某送去医院。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3日晚上,其和王厚夫、孙玮杰、谷峰英等人在太平闸海滨饭店吃饭,期间叶某一直打王厚夫电话,好像在讲钱的事情,在电话中两个人就吵了起来。吃完饭,其和王厚夫一辆车,上车后,王厚夫说要去叶某家,给他吃点苦头,并给孙玮杰打了个电话,让孙玮杰开车跟在后面,一起去教训一下叶某。在半路上,王厚夫在副驾驶室的箱子里拿了一样东西放在裤袋里。到了叶某家门口,其一个人走进叶某家,和叶某的老婆聊天。过了十多分钟,其看见叶某从后门跑进来,胸口都是血,王厚夫站在后墙门外要赶进来,并喊“弄死他”。其劝王厚夫说,叶某已经伤得很厉害了,不要再搞了。其帮叶某的老婆把叶某扶到车里送去医院,其回到自己车里,看见王厚夫的耳朵也受伤了,就一起到医院去看医生。到了医院,在急诊室里碰见叶某,王厚夫又要上去打叶某,被旁人拉住了。后其问王厚夫孙玮杰在哪里,王厚夫说,他给了孙玮杰8000多元钱,让孙玮杰走掉了,这件事情孙玮杰挑担过去好了,他会摆平的。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3日晚饭吃好后,其丈夫叶某和王厚夫因为一些钱的事情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叶某去太平闸向王厚夫讨钱,其和妈妈在家里聊天。后王厚夫的妻子孙某敲门进来,其和她聊了没几分钟,叶某突然冲进来,胸口、手上都是血,跑到大厅就晕了过去。其看见王厚夫在前、孙玮杰在后冲进来,好像还要再来打叶某,其和妈妈就把王厚夫、孙玮杰推到门外,但王厚夫、孙玮杰还是硬要进来,王厚夫口中还喊“弄死他好了”。这时孙某也上去劝王厚夫,把王厚夫、孙玮杰拉到外面去了,其就送叶某到医院去了。到医院后,王厚夫赶过来又想打叶某,后被旁人拉开了。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路过叶某家后门时,看见有个人跑进叶某家,有两个人在后面追,手挥来挥去的。后其听说叶某被人打伤。6.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一天晚上,一个胸部被刺伤的男子送到医院抢救时,又进来一个男子要打那个受伤的男子,后被旁人拦住了。7.证人丁某2的证言,证实:其去医院看望叶某,问是怎么回事,叶某告诉其,他因3万元的事情与王厚夫吵架,后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孙玮杰上来用刀把他捅伤了。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开车陪同孙某送孙玮杰去观海卫派出所自首的经过情况。9.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叶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左开放性血气胸,行剖胸探查,左肺修补,清创缝合,左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重伤;背部两处疤痕累计长度5.5厘米,此伤构成轻微伤。10.被告人王厚夫的前科刑事判决书。11.暂存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家属各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31000元。12.被告人王厚夫故意伤害案的处理材料。13.到案经过。14.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户籍证明。15.被告人王厚夫的供述与辩解。16.被告人孙玮杰的供述,供认:2006年5月13日下午5点多,其和王厚夫、谷峰英、孙某等人在太平闸海滨饭店吃饭。期间,王厚夫接了好几个电话,对方在电话里跟他讲钱的事情,王厚夫和对方吵了起来,后王厚夫告诉其是叶某打电话来要钱的。吃完饭后,王厚夫告诉其等会儿去叶某家,其答应跟他一起去。后其和谷峰英开车跟在王厚夫与孙某的车后面到叶某家去,在半路上其接到王厚夫电话,对其讲,到了叶某家万一打起来,叫其弄好了,出了什么事情他会摆平的,其当时就说好的。到了叶某家后,其和王厚夫在叶某家后门等着,孙某一个人到叶某家里面。后叶某开车回来了,王厚夫朝叶某的车走了过去,双方对骂了几句就扭打在一起,其就拿着砍刀跑过去帮忙。一开始其没有用刀砍,其先用左手帮王厚夫打叶某,后王厚夫被叶某打倒在地,叶某又与其对打,其也被打倒在地,于是其就用刀朝他胸口砍了过去,砍好以后其就起来。叶某看见其用刀砍了,就转身往自己家后门跑了,其追上去朝他背后又砍了一刀。这时王厚夫也拿着刀来追叶某,也朝叶某背后砍了过去。叶某跑进自己家后,王厚夫要赶进去,被叶某家人拦住。后王厚夫从身上拿出七千元钱给其,让其先跑掉。其接过钱,把刀扔进自己车里,就直接打的跑到了温州。事后,王厚夫多次给其钱。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明。18.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叶某因故致左上肺裂伤,经肺修补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建议休养时间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建议费用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结合事发起因、事后行为等因素,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厚夫伙同被告人孙玮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因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应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王厚夫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沈国辉有关被告人王厚夫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玮杰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等基本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内容范围,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同案犯,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蒋勇法有关被告人孙玮杰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厚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玮杰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家属已预缴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蒋勇法请求对被告人孙玮杰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王厚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孙玮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厚夫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厚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前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三、被告人孙玮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四、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794.16元、误工费18252.5元、护理费2607.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合计人民币61461.16元。上述款项被告人王厚夫、孙玮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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