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某某转帐交付借款194000元,另支付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以被告蔡某某为保证人,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证据3,农业银行电话转帐宝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陈某某交付了借款194000元(其余6000元为现金)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2010年9月4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蔡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陈某某实际交付借款194000元,同时另行交付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义务。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后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被告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2430元,由被告陈某某、蔡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300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