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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辖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赖某某与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赖某某,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贤良路××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上诉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05年6月至2007年3月原审被告华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聘用被上诉人为工程资料预决算员,被上诉人属上诉人单位雇员,尚欠其薪酬58000元。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仅仅是一份加盖有公章的欠条,故从表面的公章来看,本案就应是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也是应由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再者上诉人并不认可与被上诉人存在聘用关系和所谓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龙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拖欠其工资而引发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审被告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遂昌县,原审法院以此为由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晓红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