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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527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2000年7月份之前被告以缺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到2000年7月份共向原告借款37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逐年换写借条,最后一次是2009年8月1日。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00元,并支付利息4700元(利息从2000年7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8月1日止,另外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177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0年7月份,被告黄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元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后逐年换写借条,最后一次借条出具时间为2009年8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乙向原告借款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归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3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0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郑元有陪 审 员 马劭扬陪 审 员 洪惠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