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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与被告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环城东路××号。负责人:毕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黄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黄甲的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原告赵某起诉称:2010年7月25日,被告黄甲驾驶赣l×××××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熊某(原告儿子)受伤,事后,原告及其儿子熊某被送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8567.3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熊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黄甲赣l×××××二轮摩托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黄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27.7元(赔偿清单:医疗费8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400元、护理费20×55=1100元、误工费65×68.36=4443.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8元、车辆修理费469元,合计18327.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熊某的医疗费919.4元,确认赔偿总额为17408.3元。被告黄甲辩称,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原告只住院20天,误工费不合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赣l×××××摩托车于2009年9月22日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依法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713.46元;二、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甲担;三、误工费,原告只住院20天,因此误工天数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四、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并未评到伤残,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五、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也过高,应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双方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医疗费的总额、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部分费用也系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认为应按当地的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误工费,两被告均认为误工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据此,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64天,按68.36元,计437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被告黄甲驾驶赣l×××××二轮摩托车未在机动车车道内,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熊某(原告儿子)受伤,事后,原告赵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化去医疗费7647.9元,本次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熊某不负事故责任。赣l×××××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原告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黄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发票3张及费某某单、施救费发票1张、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各1张、修理发票1张、户口本复印件1份、淮北市公安局东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68.36元/天×65天=4375.04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0元、车辆损失469元,合计14271.94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其自行负担,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作为赣l×××××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4271.94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赵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