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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715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三年前,被告擅自外出,原告多次相劝其回家,被告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只要双方端正生活态度,相互沟通,完全可以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10月相识并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4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及具备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成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徐澄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