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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乐清市三特线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武实业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乐清市三特线缆有限公司,陈成济,高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胜武。委托代理人:陈同巧。委托代理人:洪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夏风。委托代理人:周光。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三特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成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连英。上诉人胜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乐清市三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陈成济、高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11月1日,三特公司向广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广发银行对其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后,同意授信,三特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编号为A075364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利率为基准至基准上浮40%(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自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利随本清;并由:1、陈福财、金娥英与广发银行签订的2007年高抵字A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胜武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2007年高保字A5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陈成济、高连英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三特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息的,广发银行有权按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对逾期部分收取罚息,其标准为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与陈福财、金娥英签订了2007年高抵字A5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约定:陈福财、金娥英提供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柳青锦园19幢501室的房产(地号:乐房柳市镇字第11880号,建筑面积为147.74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最高限额为81万元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抵押物已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广发银行与胜武公司签订了2007年高保字A53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胜武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所签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陈成济、高连英分别与广发银行签订了个人担保书,约定由陈成济、高连英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所签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保证额度分别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8年9月24日,三特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广发银行申请借款,广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2%,三特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但三特公司未能偿付借款本息,仅由陈福财、金娥英于2009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本金85万元。另查明,广发银行已升格为分行。2007年11月1日,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成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十四条中约定被授信人三特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等,发生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重要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7日内书面通知广发银行;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约定被授信人三特公司有违反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至十二项所列的行为之一,广发银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不能收回的,按照约定计收违约金。2008年3月28日,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特。2010年3月18日,根据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建锋。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广发银行于2010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三特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5日合计为221560.89元;利息从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4日,按本金400万元,年利率7.2%计算;罚息从2009年9月25日至2009年12月11日,按本金400万天,年利率10.8%计算,2009年12月1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本金315万元,年利率10.8%计算);2、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对三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特公司、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共同负担。诉讼中,广发银行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特公司、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赔偿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胜武公司一审期间辩称:一、广发银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签订主体均为广东发展银行温州支行,而并非广发银行。二、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两次,但三特公司均没有依约通知胜武公司,而广发银行知悉三特公司违约行为后,也未通知胜武公司有关情况而且在授信贷款期限将至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给三特公司,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胜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胜武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特公司、陈成济、高连英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广发银行依约放款400万元给三特公司,之后由陈福财、金娥英偿还了借款本金85万元,而三特公司未能偿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截止2010年1月5日,三特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及罚息为221560.89元。广发银行要求三特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广发银行要求三特公司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胜武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认为三特公司在授信期限内未通知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广发银行亦未就此事项进行审查就发放贷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实则三特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并未依约将变更事项通知广发银行,而胜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发银行已知悉该变更事项,况且按照授信合同约定广发银行知悉了这一情况,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授信。换言之,广发银行对是否解除授信合同享有选择权,故广发银行依约在授信期限内发放贷款,并无不妥。胜武公司的辩称,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广发银行要求胜武公司为三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成济、高连英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广发银行要求其为三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特公司、陈成济、高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广发银行借款本金315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算至2010年1月26日为221560.8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万元;二、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对三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特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72元,由三特公司、胜武公司、陈成济、高连英共同负担。上诉人胜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贷款系广发银行在明知三特公司不符合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条件下,恶意违反合同约定,违法、违规的向三特公司放贷,该贷款合同属于违法、违规且损害上诉人胜武公司利益的无效合同,上诉人胜武公司依法无需承担保证责任。1、授信合同约定,只有被上诉人三特公司在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才能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然而,早在2008年3月28日,三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成济就已经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陈特,并由陈特担任三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08年9月24日,陈成济既非三特公司股东,又非法定代表人。但三特公司并没有将此事告知广发银行,违反了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十项之约定,明显存在骗取贷款的嫌疑。2、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按照授信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约定在审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时必然会知晓被上诉人三特公司已经不符合贷款条件。但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仍发放本案贷款,明显违法、违规。二、被上诉人三特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上诉人胜武公司隐瞒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的重大事实,陈成济明知自己不是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却仍以三特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贷款400万元,已经涉嫌贷款诈骗。三、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恶意串通才使得三特公司取得400万元贷款,广发银行的相关经办人员涉嫌构成贷款诈骗或违法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直接改判免除上诉人胜武公司的保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辩称:一、三特公司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完全符合授信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授信合同本身就是允许被授信人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上诉人提出三特公司不符合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条件、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均属于公司存续期间正常的变动。三特公司在授信期限内未依约将变更事项通知被上诉人广发银行是三特公司违反授信合同的约定,但这并不影响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资产现状,也不影响公司的还贷能力。更何况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并不知悉三特公司的变更事项。由于三特公司在授信期限内并不存在逾期还款及不良记录,被上诉人广发银行向三特公司发放本案贷款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二、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三特公司、陈成济存在贷款诈骗嫌疑、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及广发银行相关经办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或贷款诈骗嫌疑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1、上诉人既认为三特公司、陈成济骗取贷款,又认为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其主张自相矛盾。2、没有证据证明陈成济存在贷款诈骗嫌疑。因为向被上诉人广发银行申请贷款的是三特公司,并且适用了三特公司的真实印章。三特公司以真实印章办理相关贷款义务均是合法有效的。三、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本案贷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授信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四、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广发银行与三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2、本案借款系最高额保证期间的债务,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五、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应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特公司、陈成济、高连英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2008年9月24日,广发银行将涉案的400万元贷款支付至三特公司在广发银行开设的13×××82帐户中。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属有效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广发银行给于三特公司的授信最高限额为400万元,三特公司可申请循环多次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本案贷款发生时,三特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由于三特公司的上述变更属公司存续期间的正常变动,对三特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不构成危险,对其履行授信合同项下的义务亦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且三特公司在取得本案贷款之前又已经及时偿还了授信合同项下的前笔贷款。广发银行在此情形下依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向三特公司循环发放本案贷款并不存在违法、违规及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广发银行恶意违反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违法、违规向三特公司发放本案贷款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贷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胜武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借据上虽然仍加盖了陈成济的私章,但该借款借据上所加盖的三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非伪造,可见申请循环贷款的相关人员是有权代表三特公司的。同时,涉案贷款实际也已经发放至三特公司开设在广发银行的帐户内。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系三特公司所借。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陈成济涉嫌贷款诈骗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胜武公司提出的广发银行相关经办人员与三特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贷款诈骗或玩忽职守违法贷款等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2元,由上诉人胜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