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金富与张英明、楼卫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富,张英明,楼卫军,朱美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富。委托代理人李志钢。委托代理人季莉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明。委托代理人洪友红、邵华斌。原审被告楼卫军。原审被告朱美君。上诉人陈金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民初字第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金富起诉称,张英明诉楼卫军、朱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在诉讼期间,张英明申请义乌市人民法院保全楼卫军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陈金富以该车辆已经转让给其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2009年11月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裁定陈金富执行异议不成立,驳回了其异议申请。陈金富认为,其与楼卫军于2008年7月2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楼卫军所有的浙G×××××奔驰轿车转让给其,转让款为150万元,付款方式:于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楼卫军将有关车辆的登记证件及车辆全部交付给陈金富。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汽车是动产。该车辆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交付给陈金富。因此,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陈金富所有,(2009)金义民执字第5263-3号执行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不成立并驳回陈金富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请求:1、确认浙G×××××奔驰轿车系陈金富所有。2、依法中止对浙G×××××奔驰轿车执行。3、依法判令张英明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张英明辩称,陈金富陈述协议签订的情况前后不一,楼卫军在法院申报财产时陈述讼争车辆是归其所有,涉案车辆法院也是从楼卫军处扣押来的。以上足以证明讼争车辆所有权状态没有发生改变,陈金富提出合同有效,买卖价款已经交付,只能说是债权关系,对讼争车辆所有权处分行为是没有做到位的。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要求,因此,车辆所有权应归楼卫军所有。请求法院驳回陈金富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楼卫军辩称,买车的事情是有的,因需要用钱,当时讲好等我有钱就把车辆赎回来。原审被告朱美君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楼卫军、朱美君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12日,楼卫军向张英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多次催讨,楼卫军未予归还。为此,张英明于2008年9月5日将楼卫军、朱美君诉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同年9月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99-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楼卫军所有的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一辆。2008年11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0299号民事判决:楼卫军、朱美君归还张英明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楼卫军、朱美君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张英明于2009年8月12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楼卫军处扣押了牌号为浙G×××××奔驰轿车一辆,当日,楼卫军在申报的财产清单上包括了浙G×××××奔驰轿车。2009年9月17日,陈金富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11月3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义民执字第5263-3号执行裁定,驳回陈金富的执行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讼争车辆浙G×××××奔驰轿车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陈金富主张讼争车辆属其所有,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陈金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金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楼卫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涉案车辆已连同购车发票、车辆所有权证一并在协议签订日交付给其。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其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英明答辩称,讼争车辆浙G×××××奔驰轿车归楼卫军所有。理由:一、该车登记于楼卫军名下,且法院执行中,楼卫军申报财产时仍表示该车为其所有。二、即使08年7月28日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真实,但法院强制执行时,系从楼卫军处扣押,表明该车并未交付给陈金富。三、从车辆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协议价格、款项支付,以及陈金富的个人需求看,该协议属虚假转让,事后补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归属问题。2009年8月24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原审被告楼卫军处扣押了登记于楼卫军名下的浙G×××××奔驰轿车,当日,楼卫军即陈述该车所有权归其享有。且单凭“车辆转让协议书”等在卷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认定该车辆已转让给上诉人陈金富。故上诉人陈金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陈金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