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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石油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湖州×××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原江阴市金宇钢结构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业园区(锡澄路1007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上诉人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为与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得×××的委托代理人陈甲、中油×××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与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12月23日,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湖州阳某某等加油站发送进站须知牌30块、警示牌240块。2004年7月30日,中油×××开发部在“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验收单”收货人(注明:中油上海分公司)项下工程负责人栏签字盖章。2009年8月24日,中油×××开发部在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下方空白处批注“以上包装均为2004年以前的项目,且早就施工安装完毕”字样,并盖章确认。2009年8月27日,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清偿含“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款明细表”项下10项工程在内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某某上十项工程甲的郎溪顺达加油站、广德宜黄加油站、湖州新丰加油站、长兴新塘加油站、湖州皈山加油站、湖州吉利加油站六笔工程款及逾期损失;对湖州汽车城加油站、湖州天荒坪加油站、宁国河沥加油站和本案诉争的进站牌须知四项工程款及逾期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2009年11月16日,江阴市金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博得×××一审起诉称:2002年12月,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公司甲,博得×××为中油×××加工制作进站须知牌30块、警示牌240块,计加工款62100元。交付后,中油×××即全部用于所属加油站,但加工款却以种种借口久拖不付。博得×××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得于2009年8月27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上海销售公司丙诉讼,但上海销售公司抗辩称此笔债务属于湖州中油×××,应由该公司自行偿还。此抗辩得到了××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为拿回加工款,博得×××只得再次诉诸法律。此款中油×××已拖欠长达8年之久,造成博得×××利息损失30000元,中油×××也应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油×××:1、立即给付加工款62100元、偿付银行利息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油×××一审辩称:第一、其与博得×××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从博得×××诉状的陈述和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博得×××首先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讨要工程款,说明博得×××明知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而非中油×××。博得×××所诉称的须知牌和警示牌是为中油上海销售分公司制作的,中油×××只是作为工程监督人证明明细表上的10项工程乙得某某已经在2004年前施工完毕,其确认的范围也仅为施工进度和质量,并非对工程款的确认,也无承担工程款的意思。博得×××与中油×××从未就明细表上工程的金额有过约定或审计。故中油×××无需承担加工款的支付责任。第二、即使中油×××需承担加工款的支付责任,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博得×××应当在交付进站须知牌、警示牌后及时讨要加工款,以上站牌2002年底前已经交付,博得×××从未向中油×××主张过债务款项,双方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博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博得×××提交的“验收单”载明“本公司于2002年12月23日发往湖州阳某某等加油站进站须知30块、警示牌240块”,只能证明进站须知牌、警示牌的发送地之一是湖州阳某某加油站,而不是能证明收货人是中油×××或受益人是湖州中油×××的下属加油站。因同样在湖州中油×××应收账款明细表之列的湖州新丰加油站、湖州皈山加油站、湖州吉利加油站、郎溪顺达加油站、广德宜黄加油站、长兴新塘加油站等,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某一(民)初字第16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均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其账款应由上海销售分公司乙担。且“验收单”上发送单位注明是“中油上海分公司”,而湖州中油××ד开发部”的签字盖章位置是在工程负责人一栏处。故博得×××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油×××作为工程质量的负责人代为签收了“验收单”,以及证明湖州中油×××负责质量监督的9项施工工程和一项承揽业务,博得×××于2004年已全部完工的事实。故对博得××ד交付后,湖州中油×××即全部用于所属加油站,但加工款却以种种借口久拖不付”及“此款已拖欠长达8年之久”,而要求湖州中油×××清偿加工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另该院认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博得×××本案诉争的“进站须知牌30块、警示牌240块”的承揽业务发生于2002年12月23日,确认于2004年7月30日,而博得×××要求中油×××支付的请求时间是2010年5月24日(收到诉状立案受理之日),若事实上该承揽合同的实际受益人确实均为湖州中油×××的下属分支机构,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博得×××向法院起诉前,一直在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主张某某,故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况。故湖州中油×××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抗辩,因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3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原告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宣判后,博得×××不服,提起上诉称:湖州中油×××分别在验收单和账款明细表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确认,这些事实足以表明其是进站须知牌和警示牌的定作人和受益人,原判认为湖州中油×××只是代为签收了“验收单”不能证明收货人是湖州中油×××的认定纯属是对事实的曲解和颠覆。原判在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起点还没有弄清的前提下,不顾湖州中油×××2009年8月24日在博得×××应收款明细表上签章确认的事实,支持了湖州中油×××诉讼时效的抗辩,明显是适用法律严重失准,且有断章取义之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助长了不诚信的赖帐行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湖州中油×××二审仍以一审的抗辩理由答辩,坚持认为,其仅是代为验收和见证该些定做物,并非实际定作人,加工款项的支付,与其无关。即便实际应由其付款,博得×××的诉请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除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湖州中油×××系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投资入股及双方具有有行业管理上的关系。由于博得×××不清楚湖州中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间的隶属关系,故在向湖州中油×××索要加工款不着的情形下,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起诉,该院在审查后,确认了博得×××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几个加油站承揽工程制作铁牌,其中也确认博得×××为湖州中油×××制作了“进站须知”30块,警示牌240块,计价62100元的事实,但认为湖州中油×××系独立法人,该工程款不应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甲,故驳回了涉及湖州中油×××的该部分诉请。博得×××转而起诉湖州中油×××。本院认为:博得×××与湖州中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博得×××提交的两份具有湖州中油×××签名盖章的定制标的物“验收单”及“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表”书证来看,双方实际存在着加工承揽关系。湖州中油×××不否认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及开发部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辩称系代为他人验收和确认价款,但其不能明确代谁验收,受谁委托。在上海法院已经确认博得×××是为湖州中油×××定制了涉案的价值62100元的铁牌,湖州中油×××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应认定湖州中油×××应当向博得×××支付该笔加工酬金。对于湖州中油×××抗辩本案博得×××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在博得×××交付加工标的物后,湖州中油×××有推诿付款的情形,事实在2009年的8月24日,湖州中油开发部盖章确认博得×××出具的“应收款明细表”,表明博得×××一直未放弃对该笔款项的主张。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湖州中油×××应依法在博得×××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博得×××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湖州中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博得×××的上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江阴×××钢制品有限公司款项62100元,及自2010年5月24人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2103元,均由被上诉人湖州×××石油有限公司负担。已经由上诉人交付的,由被上诉人径直给付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