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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与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085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代码证:77821372-8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科××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交易市场××室。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2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827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苯150吨,含税单价为6350元每吨,合同总金额为952500元;原告应于2010年8月27日前付清全款;被告根据原告指示于2010年8月31日起在张某某宁某某库交付货物,由被告下不可撤销总提单到仓库,免费仓储期限至2010年9月7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向被告付款952500元,但被告仅交付货物58.04吨,货值为368554元,其余货物至今未交付。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00830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甲苯300吨,含税单价为6320元每吨,合同总金额为1896000元;原告应于2010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于货权交割后1日内付清;被告应根据原告指示于2010年8月31日起在张某某宁某某库交付货物,免费仓储期限至2010年9月7日;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均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付款5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201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0年10月11日前交付剩余全部货物,但被告仍未交货。201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因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决定20100827采购合同项下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同时解除20100830采购合同。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83946元,支付违约金427275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为:《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两份、催告函、传真清单、解除合同通知、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有权通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自被告收到解除通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多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而被告已实际部分履行合同,对于已履行部分再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故本院仅对未履行部分15%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余款1083946元;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71991.90元;上述两项合计1455937.90元,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1元,减半收取为92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00.5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