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1995年8月9日、1996年2月15日、1996年5月14日、1996年11月22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元,并在各次借款的借条上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和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1997年6月,被告陈某某出具书面凭据承诺,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归还期限不受借条上约定的时间限制,在本金未还清之前都有效。嗣后两被告在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陆某还款7312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部分的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9688元及支付自199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童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4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分别于1995年8月9日、1996年2月15日、1996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事实;3、书面凭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1997年6月承诺借款期限在本金未还清前不受借条上约定的时间限制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已在1997年8月至1998年8月期间陆某归还借款7312元。该陈述系当事人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8月9日至1996年5月14日期间,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共同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5000元,1996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元。四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并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1997年6月被告陈某某作出书面承诺,向原告所借款项的归还期限不受借条上约定的时间限制,在本金未还清之前都有效。嗣后两被告陆某还款7312元,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剩余部分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童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1996年11月22日的借条虽然只有被告陈某某一人签字,但因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没有对该笔债务是否属于个人债务的约定,而从之前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分析,可以视为两被告均有借款的合意,故宜认定为两被告之共同债务。原告已经完成了借款的给付,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归还借款19688元并支付自1996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童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9688元并支付自1996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陈某某、童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雪林审 判 员 袁海鳌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