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丁达与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丁达,卢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吕丁达,农民,住磐安县新渥镇上加村厅里44号(身份证号码:330727197411141630)。委托代理人:羊荣民,磐安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卢宝,农民,安县仁川镇方山村640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吕丁达与被告卢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丁达委托代理人羊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丁达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卢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的事实。借款逾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卢宝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由���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卢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6日,被告卢宝向原告吕丁达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7月16日。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0年11月2日,原告吕丁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宝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吕丁达提供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丁达与被告卢宝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卢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丁达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丁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