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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何某某、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何某某,苑某某,姜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5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姜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务部,住所地:温州市×××大道××大厦××室。负责人:陈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苑某某、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姜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苑某某、被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被告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0年6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浙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某,行经本市区勤奋路与百里路路口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通过行驶时,与由东某某通过路口的由被告苑某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何某某、原告吴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7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该事故由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温二医)治疗,经过22天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1.5个月。被告姜某为浙c×××××号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俩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92081.72元(不包括被告苑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2、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苑某某、姜某某带赔偿。为此,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居住人口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4、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调解不成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及治疗事实;7、门诊票据15张、拐杖收款收据一张、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情况;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18000元的押金。被告姜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知情。我系浙c×××××车辆的车主,同意依法承担我应承担的责任。为此,被告苑某某、姜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30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二医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9月3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面部瘢痕削磨手术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或建议按实际具体发生为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4个月、2个月、1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2731.67元和门诊医疗费1828.05元,合计14559.7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4611×20×10%=49222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属农村居民,但根据其提供的居住人口登记表及劳动合同,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来温务工,其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其月收入24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5个月的误工费1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只计算2个月,其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月16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日为98天,鉴定机构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应视为其定残前持续误工。加上原告二期手术的误工时间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8天。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职工工资(私营单位)每年20629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629÷365×128=7234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赔偿其2.5个月的护理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且原告计算的时间过长,应只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对原告本次受伤包括二次手术期间所需的护理期限做出评定,为2.5个月,计75日,该期限客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每日70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5×70=5250元。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其1.5个月的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22天的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应按每日15元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30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对该损失660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及面部瘢痕削磨术的后续治疗费共计9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2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5000元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440元,被告认为应只赔偿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4925.7元。被告苑某某已支付10000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姜某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居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苑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这四项总额已超过10000元,故保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7006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10000+67006=77006元。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4925.7-77006=17919.7元,由俩人负责赔偿。根据肇事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919.7×70%=13243.8元,由被告苑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7919.7×30%=5375.9元。因被告苑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原告剩余的款项为84925.7元,扣除被告保险×××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77006元,其余的部分84925.7-77006=7919.7由被告何某某承担。因该事故是由被告何某某与苑某某的共同过失造成的,俩人构成共同侵权,故俩被告还应对对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接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何某某、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吴某某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77006元;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7919.7元;三、被告苑某某对上述被告何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73元,被告苑某某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若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林鸯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