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06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薛某某。原告蔡某某为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蔡某某的申请,于2010年11月1日裁定保全了被告薛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东7巷24号(产权证号:00011327)房产,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0月20日止。当日,原告蔡某某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薛某某转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届期至今,被告薛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原告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蔡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薛某某交付了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薛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蔡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某借款10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90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