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与被告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叶甲与被告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叶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叶乙。被告:叶乙。原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与叶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叶甲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3%计算。被告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叶甲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叶甲诉诸本院,要求周某某、叶乙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3%从2008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某某、叶乙、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叶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叶甲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周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乙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周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叶甲与周某某约定月利率按2.3%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叶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叶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9‰从2008年3月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周某某、云和县××工艺品有限公司、叶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