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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蒋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做工,月工资2100元。同年3月10日凌某4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注塑机加工产品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初步诊断为右腕部挤压缺损。原告支付医疗费428.87元,其余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伤情经过评定构成六级伤残,建议安装肌电手,具体型号、价格及使用年限参考假肢公司相关证明确定。2010年5月11日,原告经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评定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52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8.87元、误工费5325元、护理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000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用858000元,共计1003863.87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台州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医疗费、需配置假肢及需休息、加强营养情况;2、台州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等级为六级,建议原告安装肌电手,具体型号、价格及使用年限参考假肢公司相关证明确定;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5、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关于王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发票,证明原告经评定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手,价格为人民币52000元,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总价的5%;6、交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7、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蒋甲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没有约定月工资2100元,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原告5月11日安装假肢,5月24日做法医鉴定,没有按照程序。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不合理,诉请数额过高,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生活费,该款项应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在工作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蒋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原告手臂是被注塑机内部模具压断;2、视频录像,证明正常操作不可能接触到致原告受伤的机器部位;3、酒瓶,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喝酒。经质证,被告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2、4、6、7没有异议;对证据1,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不一致,出院记录记载休息一个月,没有记载需要加强营养,而出院证明里面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应以出院记录为准;对证据3,法医鉴定不具备是否安装假肢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意见书建议安装的肌电手是目前假肢里面最高档的,不符合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原则的法律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该机构没有资质证明,且未经被告许可或者法院指定,不具有合法性,肌电手不是普通类型的假肢,存在虚假证明,发票由商业公司出具,存在虚报的可能性。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蒋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系被告事后单某拍摄,拍摄内容不能反映原告受伤的位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视频录像系被告单某摄制,且无法反映操作方式与原告操作方式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出院记录和医疗证明书记载不一致,应以出院记录为准,但未提出正当理由予以反驳,经审核,该证据均盖有医院公章,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鉴定机构是否具备安装假肢的鉴定资质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鉴定,故对原告伤残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建议其安装多自由度肌电手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以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置,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作为浙江省民政厅的下属单位,具备残疾辅助器具鉴定和配置的资质,该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假肢配置证明中,认为原告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确定安装价格52000元,系属该中心现代假肢部肌电手种类中较高价格,本院认为不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则,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系被告事后单某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喝酒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蒋甲雇佣原告王某某做工。同年3月10日凌某4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操作注塑机加工产品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8天。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右前臂腕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对原告进行检查,出具了关于王某某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认为根据原告伤情的特殊需要,适合安装普通适用型之前臂肌电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5%。同日,原告配制了前臂肌电手。另,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457.91元和生活费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甲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假肢配制费用及更换维修费用85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中段以远缺失,致其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及劳动能力部分丧失,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其生活所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结合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安装前臂肌电手予以支持,对于假肢配制费用以及更换维修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则,参照浙江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现代假肢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该中心的假肢价格情况,本院确定假肢配制费用为每具36000元,使用年限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5%,按20年计算,故原告在该期限内共需配制5具,假肢配制费用及更换维修费用共计216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28.87元,经审查票据计17882.78元,剔减被告已支付并表示愿意全额承担的医疗费17457.91元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24.8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三个月计算为5400元,但没有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5月25日),误工费为5325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71元/天×75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相关规定标准(30元/天×2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已提供票据,但该鉴定结论因鉴定机构无相关鉴定资质,部分不予采信,故合理鉴定费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2000元,因其提供医疗证明书载明需加强营养,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0070元,符合相关标准(10007元/年×20年×50%),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326539.87元。考虑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中操作注塑机应当尽相当的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原告因操作不当不慎导致事故发生,可适当减免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的90%,计293885.88元,扣减已付款项6000元后为287885.88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另,超过20年给付年限,原告因本次事故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要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配制费用及更换维修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287885.88元;二、被告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730元,被告蒋甲负411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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