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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叶某某与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叶某某,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749号原告:洪某某。原告:叶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洪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洪某某、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柳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0月11日向洪某某、叶某某借款20000元,并由柳某某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事后,洪某某、叶某某曾多次向柳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0年7月11日,故洪某某、叶某某诉诸法院,要求柳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原告洪某某、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待证柳某某向洪某某、叶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柳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洪某某、叶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叶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柳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洪某某、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洪某某、叶某某与柳某某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洪某某、叶某某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叶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7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