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胡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被告胡乙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提供180000元资金,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在2009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归还期限届满,被告尚欠1550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200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胡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08年8月2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8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2009年8月底前归还,被告归还了25000元,尚欠15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8年8月2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林某某借到现金180000元,于2009年8月底前归还。具借人:胡某2008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归还借款25000元,尚欠借款155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5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09年9月1日起以1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1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克平代理审判员 朱蕾蕾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